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1:40
Large Medium Small

  第二十五条 续展期限和条件

  一、续展注册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二十年基本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及,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

  二、续展注册费不得早于现行期限届满前一年缴纳。

  三、续展注册费最迟应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缴纳。然而该费用可于期满之日以后缴纳,但最迟在协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满时缴纳续展注册费,并且在同一宽展期内已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四、缴纳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以及必要时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应附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以及必要时附有待续展国际注册的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国家和未就其申请续展的国家的说明。

  五、续展注册费应由当事人直接缴纳,除非所有人本国法规规定或允许通过该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续展注册费;当事人直接缴纳费用的,国际局与之直接联系。

  六、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删减请求保护国家名单,不构成变更。

  第二十六条 部分转让注册的续展

  一、已经部分转让的国际注册,其续展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进行,续展条件分别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完全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若续展之日,转让部分和受让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义登记,则作为同一项续展,使用原来的国际注册号。

  第二十七条 不齐备的手续

  一、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续展条件的,国际局将此通知商标所有人,或者续展费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通知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下列期限内未能符合续展条件的,其国际注册不予续展,并退还已缴纳的续展费:

  (1)现行期限届满前,或

  (2)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