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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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名】 第五章 驳回、无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 驳回通知及驳回最终决定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临时或最终驳回保护,以及驳回的终局决定应按每项国际注册商标加注日期,签发一式3份,以挂号信通国际局。

  二、驳回保护的通知应注明:

  (1)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和国家基础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驳回理由;

  (5)驳回不涉及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的,拒绝给予保护的商品和服务;

  (6)在先国家或国际商标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争议国家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该说明可以使用国家注册簿使用的文字)、争议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争议商标含有图形或特殊字体或要求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每份通知应当附有争议国家商标的复印件;

  (7)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8)申诉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必要时指出申诉应通过当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驳回的日期。

  三、驳回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中,应当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码,以及该注册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条 驳回通知、登记及转送的期限

  一、驳回保护的通知应于国内法规定的期限内寄送国际局,最迟应于自该商标或领土延伸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1年的期限届满时寄送,日期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的,国际局视该通知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确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日期,国际局视该通知为宣布驳回之日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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