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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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在先国家或国际注册及其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应国际局的要求,若通知无效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向其提供无效决定的副本1份。

  四、无效以国际局收到无效通知的日期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注明宣布无效的日期。

  五、国际局将无效通知一份转交所有人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则应该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其转送无效通知副本一份。若国际局能依据第三款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凡不可上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缩减在有关国家所有人享有一项国际注册的权利,可应该国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申请应附有要求登记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一份以及该主管机关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章名】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变更登记申请,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向一国或多国领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部分转让、撤消国际注册、删减商品和服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应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商标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签字的申请。

  二、在任何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均应注明:

  (1)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2)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和所指规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规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