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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大会
(1)(a)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b)在大会中,各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缔约方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联盟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缔约方负担。
(2)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赋与的职责外,大会还
(i)处理实施本议定书的一切事宜;
(ii)在适当考虑未参加本议定书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
(iii)通过和修改关于执行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一切条款;
(iv)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其他职责。
(3)(a)各缔约方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的问题,未参加所述协定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至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这些缔约方有权表决。
(b)有权就某一问题表决的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表决这个议题的法定人数。
(c)除第(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有权表决某议题的大会成员的出席数目不足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请其于自所述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表决或弃权的成员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
(d)除第五条(2)(c)、第九条之六(2)、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2)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作出。
(e)弃权不视为表决。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会的一个成员并只能以该成员的名义表决。
(4)在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集的一般会议和特别会议之外,大会经对会议议事日程的内容有表决权的四分之一大会成员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制定此特别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有关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
(2)(a)国际局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议定书的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