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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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如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原属局将符合第(3)款的相应事实和决定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一切有关方面,进行相应的公告。必要时,原属局应向国际局申请适当地撤销国际注册,国际局则对该申请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1)任何国际注册可自上期届满起以十年为一期续展,只需缴纳基本费和第八条(2)规定的附加费和补充费。第八条(7)另有规定的除外。

  (2)续展不得对国际注册的最后状况进行任何更改。

  (3)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通过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期满的确切日期,必要时也提醒其代理人。

  (4)缴纳实施细则规定额外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一个六个月的宽展期。

第八条

国际申请费和国际注册费

  (1)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或续展国际注册之时,向申请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自己的规费。

  (2)除第(7)款(a)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规费,这包括

  (i)基本费;

  (ii)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所超每一类的附加费;

  (iii)用于每项符合第三条之三的延伸保护申请的补充费。

  (3)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提出过不同意见的,应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并不影响国际注册的日期。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费或未对商品或服务表进行必要的删减,国际申请则视同被放弃。

  (4)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来源于第(2)款(ii)和(iii)所指的费用收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应由国际局负责在本议定书参加方之间平均分配。

  (5)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所得款项,应于每年年终时,根据上年度在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的数目,按比例在有关缔约国之间分配;对于进行审查的缔约方,该数目受实施细则规定的系数的影响。

  (6)第(2)款(iii)规定的补充费的收入,应根据第(5)款规定的同等原则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