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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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a)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第三条之三指定它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要收取声明中所指数额的规费(以下称“单独规费”)以代替来源于附加费和补充费的一份收入。该规费的数额可于以后的声明中调整。但在扣除国际程序的开支之后,其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在此局进行十年注册的申请人或进行十年续展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费用的同等数额。应缴纳单独规费的,

  (i)当只有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时,无须缴纳第(2)款(ii)规定的任何附加费,并且

  (ii)无须就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缴纳第(2)款(iii)规定的任何补充费。

  (b)(a)段所规定的声明可以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件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此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对此,就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而言,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此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以后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九条

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

  经以其名义登记国际注册的人士申请或有关局自行或应一当事人的请求提出的申请,国际局应就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并就该项注册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国际注册簿登记该注册注册人的任何变更,条件是按照第二条(1)的规定新的注册人是具有提出国际申请的资格的人。

第九条之二

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i)有关国际注册注册人姓名或地址的任何变更,

  (ii)设立国际注册注册人的代理人以及与该代理人直接有关的其他情况,

  (iii)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中所列商品和服务的任何删减,

  (iv)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的任何放弃、撤销或宣布无效。

  (v)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与国际注册商标权直接有关的任何其他内容。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凡根据第九条或第九条之二进行的登记可能需要缴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