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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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之四

一些缔约国的共同局

  (1)如果几个缔约国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i)以一个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国家局,并且

  (ii)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以及第九条之五和第九条之六的规定方面,其各国领土的总合视为一个国家。

  (2)此项通知只能在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方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之五

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

  应原属局根据第六条(4)提出的请求,当一项国际注册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被撤销时,曾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人向其国际注册曾有效的领土所属的某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时,该申请应作为在符合第三条(4)的国际注册之日或按照第三条之三(2)登记领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请处理,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此申请于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ii)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第九条之六

维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1)当某项国际申请或某项国际注册的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一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一其他国家的领土内不具有效力。

  (2)大会可于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满后,但不早于多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参加国成为本议定书成员之日起五年期满前,以四分之三的多数废止或缩小第(1)款的效力。只有同属所述协定和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参加大会的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