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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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2)

第五条之二

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标的某些成分,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称号、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的姓氏、或者其他类似说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证明文件,除原属局确认之外,应免除一切认证和证明。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

  国际注册簿摘录

  (1)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2)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注册商标间的预先查询。

  (3)为在某缔约国复制之需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1)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十年为期进行,并可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分别与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如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在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分别就全部或部分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被撤回、过期、被放弃、最终驳回、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否已被转让,都不得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情形亦是如此,如果

  (i)一项对驳回基础申请的决定提起的上诉,

  (ii)一项旨在撤回基础申请或注销、撤销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或者宣布此类注册无效的诉讼,或

  (iii)一项对基础申请提出的异议于五年期限届满后,导致驳回、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回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这同样适用于在五年期满后被撤回的基础申请或被撤销的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正处于第(i)、(ii)或(iii)点提及的程序中,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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