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和中央、市委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制定一部关于区县和乡镇人大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主要内容
若干规定草案共二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区县和乡镇人代会的举行
若干规定草案对区县和乡镇人代会举行的条件、次数、会期和临时召集的程序等分别作了相应规定。(第三条)
(二)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和职权
若干规定草案对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和职权作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三)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设立、职责
若干规定草案明确规定了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设立、人员组成和职责。(第七条)
(四)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机构
若干规定草案就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机构的设立、职责等作出了规定。(第八条)(五)关于区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若干规定草案就区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设置作出了规定。(第十条)
(六)关于区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若干规定草案明确规定了区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设立等内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七)关于街道人大工委
若干规定草案明确,区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并对其职责进行了具体细化。(第十三条)
(八)关于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乡镇人大工作机构
若干规定草案就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和工作机构的设立、职责等作出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九)关于建立重要事项、重要决策出台前向人大报告制度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若干规定草案对区县、乡镇人大建立重要事项、重要决策出台前向人大报告制度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十)关于监督工作若干规定草案对区县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对区县“一府两院”和乡镇政府进行工作监督、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大开展预决算审查等工作作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一)关于人事选举任免
若干规定草案就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大应当规范和完善人事选举和任命程序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一条)
(十二)关于代表工作
若干规定草案就加强区县人大常委会与代表、代表和选民及人民群众、国家机关与代表联系等方面作了原则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性质与职权)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会议举行)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期一般不少于三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期不少于一天。如有选举事项,会期应当适当增加。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主席团组成)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区、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得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九人至十一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超过七十名的,主席团人数不超过十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主席团在大会期间的职权)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决定会议日程;
(四)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五)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选举;
(七)依法提出和确定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等人选;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九)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十)组织宪法宣誓仪式;
(十一)发布公告;
(十二)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乡镇人大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职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主席团会议。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主席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安排代表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开展视察,并根据参加视察的代表的要求,安排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四)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就地视察;
(五)安排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活动;
(六)向本级有关机关送交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研报告,并向代表反馈有关机关对报告中所提意见建议研究处理的情况;
(七)听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向本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和公开办理情况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九)安排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当选无效,并公布代表名单;
(十一)对本级预算、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和调整方案等进行初步审查;
(十二)讨论决定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有关事项;
(十三)其他需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设立、职责)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五人至九人组成,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审查以下内容:
(一)当选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
(二)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认真受理对当选代表的举报,及时交有关方面依法调查处理;对被举报的当选代表问题线索清晰但尚未核查清楚的,由有关方面继续调查,可以延迟提出其当选有效或者当选无效的意见。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进行审查后,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对接受辞职、罢免等终止代表资格和暂停与恢复代表职务的情况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
第八条(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机构)
每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设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对相关草案提出审查意见。届中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议案由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等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每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对议案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预算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九条(提高会议质量)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系选民,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履职。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日以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会议的主要文件送交与会代表,并组织好代表会前活动。代表应当认真准备和出席会议,并围绕议题审议发言。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请假。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议案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会后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十条(区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专职主任,并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十五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超过四十五人。其中,常务委员会专职委员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区县人大专门委员会)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的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交付,研究、审议有关议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
(二)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三)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四)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监督工作;
(五)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提出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认真研究交由本委员会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跟踪督办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预算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其他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街道人大工委)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人大工委)。街道人大工委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委员组成。街道人大工委委员一般由街道辖区内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担任。街道人大工委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不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应当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副主任列席。
街道人大工委应当设专职工作人员。街道人大工委所需经费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街道人大工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街道辖区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代表履职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二)组织代表联系社区和原选区选民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并向选民公开代表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和履职情况等;
(四)做好本街道辖区内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登记工作;
(五)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办理交办的监督、选举、视察、调研等工作;
(六)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街道人大工委应当每年向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工作需要的可以设一名专职副主席。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履行主席的职责。不是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列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副主席列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二)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组织代表听取讨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视察、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五)听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受理来信来访;
(六)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七)组织进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或者罢免;
(八)组织代表听取各方面对本级预算草案等重大事项的意见;
(九)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
(十)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乡镇人大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办公室、代表联络室。
办公室、代表联络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主席团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起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要点、总结、报告等材料,承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召开的各种会议,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三)联系本乡、镇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的服务保障,做好代表履职情况登记工作;
(四)承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办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代表联络室主任人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六条(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具体办法,明确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社会治理、教育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方面涉及的重大事项的范围,建立相关运行机制和操作规范。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和纠正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围绕中心工作,每年选择若干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重点有计划地加强监督。确定监督项目、开展监督工作时,应当认真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普遍关注的问题列为重点监督项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健全执法检查、听取讨论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等工作机制,通过开展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级行政、司法机关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安排代表通过听取和讨论政府工作情况汇报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对重点工作开展视察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预、决算审查)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人民政府代编的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报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可以组织或者安排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开展专题调查,将本级人民政府所有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推动政府及时公开预算、决算情况。对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是否适当等进行重点审查。
第二十条(建立重要事项、重要决策出台前向人大报告制度)
区、县和乡、镇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工作的推进情况、重要政策的调整情况、重要改革方案以及重大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报告并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一条(人事选举任免)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规范和完善人事选举、任命和接受辞职、罢免等相关工作程序。保障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知情权,规范被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人选在会议投票表决前同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的程序。应当采取宪法宣誓、颁发任命书等形式,增强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责任意识和公仆意识。加强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
第二十二条(加强与代表和选民、人民群众联系)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完善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各委员会联系代表、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制度,通过落实代表接待日制度、开展主题活动、搭建代表履职服务平台等方式,畅通社情民意表达和反映渠道。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与代表联系)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司法机关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并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代表对有关工作的意见建议。政府研究出台重大工程项目或者涉及民生的重大举措前,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代表依法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及时进行联系和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向代表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代表履职服务保障)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代表了解社情民意、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帮助,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代表各项活动的必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通过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