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陈琼珂通讯员 敖颖婕)两家注册在上海自贸区内的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依合同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那么,对于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中国法院该如何处理?近日,上海一中院审理首例涉自贸区申请确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并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执行。
此案判决结果在业内引发好评,上海一中院副院长汤黎明说:“裁判结果体现了支持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可先行先试的精神,希望能对今后涉自贸试验区的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
合同履行发生争议
2005年9月23日,黄金置地公司与西门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西门子公司应于2006年2月15日之前将设备运至工地,如发生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此后,西门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然而双方却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
经过三次开庭,仲裁庭最终认定,黄金置地公司主张的西门子公司的多项违约行为中,仅有一项微小的履约瑕疵,并不构成根本违约。2011年8月,仲裁庭作出了列有11项内容的裁决,主要包括黄金置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非正当合法,黄金置地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共计434万余元及利息,并应返还西门子公司从履约保函索赔所得款项,共计172万余元及利息等。
在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后,黄金置地公司始终对430余万元的主要付款义务“按兵不动”,为催讨这笔欠款,西门子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申请承认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条款有效
“本案审理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涉外因素的识别。”本案审判长黄英指出,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合议庭认为,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
最终,上海一中院裁定以《纽约公约》和《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依据,认定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而仲裁裁决内容没有与我国公共政策抵触之处,因此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裁定同时指出,黄金置地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仲裁程序系由其提起,整个仲裁过程中,黄金置地公司始终是主张仲裁条款为有效的。黄金置地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部分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无不说明黄金置地公司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仍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黄金置地公司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也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
日前,上海一中院对此案落槌,终审裁定: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相应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并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