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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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国家主管机关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原属国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二、国际局将回复该申请的函件寄送其应当回复的国家主管机关。

  三、当事人应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除非国家法规规定或允许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国际局就缴纳注册费和规费事宜与当事人直接联系。

  四、本细则所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签字,可由复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书的信袋均应附有区分每件文书的清单一份。

  第五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种通信应以书面形式寄交国际局。国际局仅处理其收到的书面文件。

  二、通过电报、电传或其他类似通讯手段寄送国际局的资料,视同文字通信,条件是:

  1)送达国际局的文件应使用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语言,拟写清晰,并且,

  2)以此类方式传递的文件应使用一定的格式,该表格的相应标题和编号应同时送达。

  三、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应签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之一传送的,不视为实际传送,除非自收到该传送件20天期满前,国际局收到与原传送件相符并带有签字的该表格或文件,经确认后,原传送件自国际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凡以年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年度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称相同的月份和相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相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1日届满。

  二、凡以月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月份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日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对应日期,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