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1)(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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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请求

  (1)所有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至某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当在国际申请中特别说明。

  (2)领土延伸请求亦可于国际注册之后提出。此项请求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提出。国际局应即刻将之登记,随即应将该登记通告某个或一切有关局。该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公告上公告。此种领土延伸应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该领土延伸应于其相关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 四 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a)自根据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之规定所进行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在该缔约方直接提交此商标申请所取得的保护应是相同的。如果没有根据第五条(1)和(2)将任何驳回通知寄到国际局或根据该条所通知的驳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该商标为该缔约国所注册的保护应是相同的。

  (b)第三条规定的对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指定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

  (2)凡国际注册均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履行该条(d)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一项国际注册代替一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1)当一个在某缔约方局进行了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标也进行了国际注册并且两项注册均以同一人的名义登记时,国际注册则视为代替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不影响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既得权利,条件是

  (i)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到所述缔约方,

  (ii)国家或地区注册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同样就所述缔约方列在国际注册中,

  (iii)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后生效。

  (2)第(1)款所指的局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记录国际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