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1)(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1:20
Large Medium Small

第 五 条

对于某些缔约方驳回国际注册及宣布其无效

  (1)如果所适用的法律允许,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知在该缔约方延伸一项国际注册的保护的缔约方局有权在一份驳回通知中声明,不能给予该延伸商标在所述缔约方以保护。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对于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得以所适用的法律只准许在一定数量类别的商品或一定类别的服务范围内进行注册为唯一理由,而驳回保护,即便是部分驳回保护。

  (2)(a)凡欲行使此权利的局应在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国际局通知其第(1)款规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全部理由,第(b)和(c)段另有规定的除外。

  (b)尽管第(a)段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a)段规定的一年期限由十八个月代替。

  (c)此外,该声明还可明确指出,当对给予保护而提出的异议可以导致驳回时,驳回可以由该缔约方局于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对于某项国际注册,此类局可在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要

  (i)已在十八个月期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十八个月期满后提出异议,并且

  (ii)要在异议期开始之日起七个月的最长期限内发出基于异议的驳回通知;异议期限于七个月之前届满的,应于该异议期届满起一个月期限内发出通知。

  (d)根据第(b)和(c)段所作的任何声明,可以用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式提出,并且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议定书对于所作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此类声明也可以在以后提出。在此情况下,声明应于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收到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

  (e)自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限届满时,大会应对根据第(a)至(d)段所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审核。此后,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前述第(a)至(d)段。

  (3)国际局应随即将驳回通知一份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就象其直接向通知驳回的局申请注册商标一样,该注册人应具有同样的救济手段。国际局收到第(2)款(c)(i)所规定的通知后,应随即将该通知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

  (4)国际局应依请求将驳回某商标的理由提供给有关人士。

  (5)任何局凡未按照第(1)和第(2)款的规定将对某项国际注册的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对此项国际注册而言,则丧失享用第(1)款规定的权利。

  (6)未及时给国际注册注册人提供机会行使其权利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某项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一部分完

共两部分

其他请参考“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2)共两部分”

   Previous Page 1 2 3 4 5 6 Next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