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1)(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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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第十四条: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第十五条:退约

  第十六条: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第 一 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以下称“缔约国”),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订于斯德哥尔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1)(b)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一词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 二 条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1)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某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注册人,可依照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以取得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

  (i)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国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在该缔约国内居住或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ii)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组织一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2)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根据情况通过向其提出基础申请的局或进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的国际局提出。

  (3)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负责为某缔约方注册商标的局;“商标”一词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