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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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7) (a) 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木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 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 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 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 (a) 执行委员会由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适用第十六条第(7)款   (b)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 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3) 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4)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5) (a)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期终了开始,直到下届通常会议会期终了为止。

      (b)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

     (c) 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

  (6) (a)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 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