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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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

    2.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

    3.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

  (1) 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 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则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条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新亏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 该项临时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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