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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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领地】

  (1) 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2) 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3) (a) 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发生效力。

     (b) 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 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施。

  (2) 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退出】

  (1) 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 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 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