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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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本联盟各成员国应迅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保护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耐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 国际局应出版月刊。

  (4) 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报。

  (5) 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

  (6)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以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其指定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a)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b) 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8)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由其执行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财务】

  (1) (a) 本联盟应制定预算。

     (b) 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经费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时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c) 不是专属于本联盟、而且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的经费,应认为各联盟的共同经费。本联盟在该项共同经费中的摊款应与本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 本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 本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i) 本联盟国家的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