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4:07
Large Medium Small

    (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 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 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 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 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 (a)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应有效。

     (d)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 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国出席大会的会议。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