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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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 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批按时公布:

    (a)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 注册商标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 (a) 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的职权如下: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 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 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二年预算,并批准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