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内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4.删去第二十四条。
5.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备相应承接业务范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准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修改《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4.将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中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5.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6.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内容。
3.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十七)修改《黑龙江省旅游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需经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三十八)修改《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将“和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注册登记”内容。
(三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一款”内容。
(四十)修改《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畜牧兽医、”内容,将“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3.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4.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四十一)修改《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三条中的“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原审批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6.将“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