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内容。
2.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需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3.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5.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出版物批发单位可兼营零售、出租业务。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6.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40日”修改为“28日”。
(十三)修改《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九条中的“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以及管道燃气新建工程项目及其工程设计;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内容。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3.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内容。
4.删去第十七条。
5.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资质证书”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许可证书)”。
6.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第二款”内容;删去第三项。
7.将“资质证书”统一修改为“许可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