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50万平方米”修改为“100万平方米”。
(四十三)修改《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四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去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公共区域和国家规定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4.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企业和销售备案企业名录”。
5.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撤销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修改《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受理,”内容。
(四十六)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六条、第九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3.将第二十条中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修改为“依法取得”。
4.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5.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中的“卫生行政”修改为“卫生计生”。
6.将第七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国家和省”。
7.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