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门和组织,非法审查批准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审查批准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对违法广告不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或者对违法广告不认真进行查处的,以及在审批、办理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十八)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其中,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六百公顷以上(含六百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内容。
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第三项。
(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将“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将第十条中的“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
(二十)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将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
3.将“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六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培训。”
3.删去第二十三条。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5.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二)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到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内容。
(二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内容。
4.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九项。
(二十五)修改《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2.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经审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