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绿发会)向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8家企业违法排污,污染腾格里沙漠,请求判令8家企业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这是自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曝光以来出现的首起环境公益诉讼案。8月21日,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绿发会“不符合原告资格”,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8月27日,绿发会就此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受理绿发会起诉8家企业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事件持续高发,环境污染纠纷不断增多。因此,以司法手段推进环境保护逐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而环境公益诉讼正是实现司法保护环境的有效途径。那么,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当前在我国,哪些组织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污染行为人涉及哪些法律责任?环境公益诉讼为何举步维艰?环境公益诉讼“路又在何方”?
哪些组织可以作为适格原告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012年,我国新通过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其中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述的“有关组织”,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对于如何认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此作了相关解释。《解释》第4条对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公开资料显示,绿发会是于1997年成立,经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公募绿会,系独立社会团体法人,是专门从事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的民间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在本次“绿发会起诉8家企业污染腾格里沙漠”事件中,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绿发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虽然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生物多样性和绿色发展有关,但其章程中并未确定该基金会同时具备前述《解释》第4条规定的“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该基金会的登记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也没有从事环境保护的业务。因此,认定绿发会“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于8月27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绿发会认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属于环境保护的一部分。从绿发会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来看,也印证了其章程所确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
对于绿发会有无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我们认为,对于《解释》第4条,不应作机械片面理解,应结合绿发会日常活动内容与范围来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否符合“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而不应仅以绿发会章程和登记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无“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字眼就裁定不予受理。此外,从社会常理与社会共识来看,生物多样性保护应该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环境遭污染,行为人涉及哪些法律责任?
对于环境污染问题,行为人主要可能涉及到三种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民事方面,主要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发生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其特殊性,首先,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亦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其次,环境污染侵权区别于一般“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环境污染,污染者面临的民事责任主要有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在环境行政责任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以及特定情况下对环境违法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拘留等。
在环境刑事责任方面,主要涉及的是污染环境罪。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其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并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单位和个人都可构成本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等罪名的入罪要件认定标准都有所降低,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环境公益诉讼为何举步维艰?
自新《环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布、实施以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并未出现当时一些人担忧的环境公益诉讼会出现井喷态势,恰恰相反,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仍然显得步履艰难。据统计,自新《环保法》实施以来,截至2015年7月31日,我国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公益诉讼只有23起,而我国每年的环境污染事件达数百起。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举步维艰,有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相当一部分社会组织因专业人才缺乏、经费不足,无力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往往专业性强,诉讼周期长,需要耗费大量金钱和时间成本,而这是一般的社会组织无法承受的;其次,一部分社会组织属于地方管理,而一些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在进行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权衡时,往往向经济发展倾斜。在此情况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面临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第三,在决定是否受理环境公益诉讼上,一些法院也往往无法摆脱来自地方和上级的行政干预,从而以不是适格原告为由拒绝受理。最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往往面临取证难、执行难的问题,对于一些环境污染事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客观上主要存在“证据保存难、取证难、举证难”的问题,原告往往因此面临败诉风险。即使得到法院的胜诉判决,环境污染行为人也往往消极履行,最后的效果不尽如人意,这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不多的主要原因。
环境公益诉讼路在何方?
提升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经过三十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积累下来的环境问题日益显现,进入高发频发阶段。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对行政权力的特殊监督与补充,对于警示违法企业,提高企业违法成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意义重大。社会组织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提升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能力显得尤为必要。首先,应正确建立公益诉讼的舆论导向,引导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与公众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其次是加快社会组织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同时鼓励社会人才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最后,应当建立起良好的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加大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支持力度,免去企业的后顾之忧。
进一步扩大公益诉讼主体。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我国新《环保法》及司法解释都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作了解释与限定。对于我国面临的严峻环境保护问题,实践证明,新《环保法》及司法解释出台实施以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既未出现井喷态势,也鲜有滥诉现象的发生,进一步扩大公益诉讼主体,如进一步放宽对社会组织的限定,允许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等等,将更进一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
发挥好人民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重要作用。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来,舆论就一直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寄予厚望。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与社会组织相比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如何充分发挥好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作用,需要进一步科学论证和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的进一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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