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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中的广告代言规则
2015-09-24 08:36:36
 

  《广告法》中的广告代言规则

  已于9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广告法》,除了对推销商品和服务的过程进行了更细致的规范,还多次涉及广告“代言人”。那么,修订后的《广告法》对广告代言有哪些新的、具体规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中的人物都应该如何规范自己的行为,免除法律上的麻烦呢?

  《广告法》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特别要注意,除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比如科研单位、教育机构、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等为商品或服务作推荐、证明也要遵守法律规定。

  《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只能为自己用过的商品或服务作代言,违法代言将受到处罚,代言虚假广告的,三年不得再作代言。同时,《广告法》还对代言广告列出了以下的特别禁止: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酒类广告不得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不得出现饮酒的动作。(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禁止广告代言,但与代言有关);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修订后的《广告法》明确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广告主责任如违反代言广告的特别禁止,其行为可能须承担下列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58条第一款,虽非专为广告代言而设,但包括了广告代言违法的情形)。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代言广告的特别禁止规定的,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第58条第二款,同样非专门条款,但包括了代言广告违法的情形)。

  广告代言人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编辑: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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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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