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什么调整部分资源税税率?
我省地域小、自然资源总量小,而绝大多数的矿产资源不可再生,开采一吨少一吨。同时,开采矿产资源,往往直接破坏地表及植被,造成沙化,甚至毁坏耕地、污染水源;过度开采河砂,可破坏河床、改变河水流向及破坏河流水系生态;过度开采地下水、矿泉水和地热水可造成地面沉降,造成沿海地区海水倒灌,地下淡水盐碱化。因此有必要利用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各种资源的节约开发及有效利用。而我省部分资源税税率长期不变,与资源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税收调控能力弱化。水资源税(包括矿泉水、地热水、地下水)的适用税率是1996年制订的,一直执行至今,近20年标准不变。河砂、其他石类现行的标准是2004年制定的,距今已有11年。为此适度调整部分资源税税率,保持与资源市场价格相符的税负水平,调控资源开发,有利于保护我省生态环境。
二、为什么开征海砂资源税?
近年来,随着我国沿海经济的快速发展,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增多,海砂作为填海造地工程的主要填料,市场需求较大,但海砂供不应求,我省非法盗取海砂现象频发。海砂的过度开采,将对海滩、防风林带和近海环境造成破坏,应及时将海砂纳入资源税征税范围,通过税收调节海砂开采行为。
三、资源税税率调整及开征海砂资源税的依据是什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605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在2011年进行修订,修订后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适用税率幅度普遍提高,如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适用税率幅度由原来的0.5元—3元改为0.5元—20元。二是个别征收税目如花岗岩、大理石、石灰石等由原来的列举税目改为未列举税目。
(三)此次拟调整的石灰石、大理石、花岗岩、河砂、地热水、地下水、矿泉水以及新开征的海砂都属于《条例》规定的“未列举税目”,且调整后的资源税税率均在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幅度内(0.5-20元/吨或立方米),调整权限在省政府。
四、“农村地区”的范围如何界定?
“农村地区”的范围是指以下地区以外的行政村、自然村或其他区域:
海口、三亚的市区和郊区,其他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县城政府所在地,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农场集镇(场部范围内)。
五、如何确定应税的地下水开采数量?
应缴纳资源税单位对地下水开采和使用应装设水表,应税的地下水开采数量按水表上显示的数字计算,如发现水表损坏不准确或未装水表,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同类数据予以核定。兼有征收和缓征地下水资源税的单位,应对开采地下水的征税部分和缓征税部分分装水表,分开计算,并在纳税申报中加以说明;未分装水表的,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数量,对无法分开计算的,应一并申报计税。
六、在外省开采运来本省使用的海砂是否征税?
外省开采的海砂不在《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税税率及开征海砂资源税的通知》(琼府办〔2015〕114号)规定的征税范围内,但是在外省开采运来本省使用的海砂,纳税人需提供开采区域的海域使用权证或有关证明向当地税务局备案,如不能提供的,一律视为本省内开采的未税资源,征收海砂资源税。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税税率及开征海砂资源税的通知》(琼府〔2015〕114号)其他有关资源税的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准。
(陈怡 毛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