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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存款丢失谁之责
2015-06-03 03:52:4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吴斌

  新闻背景

  石家庄市某银行发生多位储户存款失踪事件,失踪钱款多的甚至达近千万元。在普通百姓眼里,保管钱最保险的方法是将钱存入银行。如今存款失踪,能否将丢失的存款追回,如果追不回,又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法律责任认定为何困难

  存款失踪,在有明确的犯罪分子盗取存款的情况下,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但在科技发达、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的现实社会中,犯罪分子未能抓捕归案的情况下,由谁为丢失存款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问题应基于储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行为责任来作出具体回答。

  目前科技发达,ATM机、网上银行、各种电子支付方式多样并行,储户存款丢失的原因非常复杂,大致存在这样几种情形:一是存款人信息泄露造成储户银行卡、密码等被盗取;二是银行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冒领或盗取存款;三是外部人员与银行内部人员相互勾结,以高息诱导储户存款,名为存款,实则购买了保险、基金或其他高风险产品;四是有的企业贴息为银行拉存款,储户以高息将钱存入银行,随即存款即被转到该企业的账户上,一旦出现企业到期无法还钱的情况,储户存款自然就失踪了。

  实践中,储户存款丢失的具体情形可能比上述情况更复杂,而司法实践中对储户存款丢失后法律责任的认定也非常困难,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对储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界定。

  储蓄法律关系界定各方责任

  法律关系的明确是判断合同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因此,厘清存款丢失责任在谁,在排除有明确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应依据储蓄法律关系来判定各方责任。

  储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储蓄通常是依托银行卡完成的,且主要是借记卡。借记卡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支付工具。一般情况下,借记卡是先存款,后消费,不允许透支。对于储户将个人钱款存入银行这一法律行为来说,大陆法系认为,储蓄合同是以银行为保管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主要强调的是银行保管存款人货币资金的功能;英美法系则认为,存款合同是一种借贷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存款人是债权人,存款有利于银行消费利用。储蓄法律关系涉及到跨行交易和异地取款等情形,又涉及到交易行、支付行的问题,但归根结底,交易行和支付行仅仅是发卡行的代理人,所以,储蓄法律关系中最基础的是储户和开户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

  由此可见,发生储户存款失踪事件,追究各方责任时应主要分析储户与银行各自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储户行为决定相应法律后果

  储户将个人资金存入银行,领取相应的银行借记卡,设置属于自己的密码。通常情况下,完成交易需要储户凭密码完成,如果因为储户自身的原因造成银行卡丢失、被犯罪分子盗取、复制,以及密码被窃取等情形,最终导致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的,应由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然而,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和犯罪工具破解和窃取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和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根据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储户有证据证明银行卡未曾丢失,并被自己妥善保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责任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储蓄关系中存款丢失的责任认定,存款人只需证明自己的存折和借记卡没有丢失即完成举证责任,银行负有存款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存款丢失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表示,“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在各大银行出具的存单中,也明文规定了银行对存款的保管责任。但现有法律法规对存款冒领、丢失应如何处理均没有具体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银行承担的附随义务要求银行对其设备本身及运行环境、计算机网络程序、储户交易环境等安全问题负责,银行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安全、便利和快捷的存取款、转账、消费等服务。银行的附随义务是依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及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也是履行储蓄合同主给付义务的需要。

  按照常理,银行作为借记卡、存折的发放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应当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备,因此银行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识别取款权利人。银行的ATM机及柜台计算机系统均是代表银行进行交易,法律上应当视作银行的行为。

  实践中,犯罪分子通过克隆银行卡实现ATM机取款,一部分原因在于银行的识别系统存在重大缺陷。而如果是发生在柜台上的取款,那么银行的审查义务更多,银行要对银行卡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通过银行的交易系统验证识别该银行卡所记载的存款信息与银行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同时要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核对密码和签名与预留信息是否一致。由此可见,在非因储户原因导致银行卡被克隆、密码被窃取等情况下,发生存款丢失的结果与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能否建立银行卡

  资金保险制度

  存款丢失银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最大限度避免发生类似事件,关键是要做好风险防控。

  《存款保险条例》从5月1日实施,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一旦投保银行陷入经营危机,无法偿还存款人的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投保银行提供资金上的援助,或者直接代替银行向存款人作出赔付。但存款保险制度仅适用于银行破产、无法经营的情形,发生存款丢失事件无法按照该条例由存款保险机构赔付。

  为防范风险发生,建议建立银行卡资金保险制度,在银行承担存款丢失的民事责任后,由第三方机构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银行卡保险制度是一种在风险发生前的预防和补偿机制,因为在发生存款丢失后,即使银行和持卡人双方都不存在过错,丢失存款的风险也要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尽管银行在资金方面具备明显强于储户的优势,但存款丢失事件一旦多发,银行遭受的损失也将很大,因此有必要设置风险补偿机制,转移资金损失的风险。

  银行卡资金保险制度应当是商业保险,银行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银行卡资金保险合同,银行从银行存款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缴纳保险金,一旦银行遭遇存款丢失等风险,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之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对此进行全额或按比例偿付。银行存款业务在达到一定规模后,可以采取强制性保险的方式,由国家要求商业银行为银行卡账户资金的安全进行投保。该制度一旦建立,发生存款丢失事件后,银行可能将不再一味地推脱责任,有利于储户利益的维护。


编辑:小微

来源 |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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