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一词的拉丁文为“testamentum”,从词源上看,由意思“mens”和“contestation”两个词组成,意为“意思表示的证据或我们对希望在自己死后做的事情的意思之合法表示”。“遗嘱错误”的本质就是遗嘱人意思与其表示的不一致问题,表现为不合意,分为意思错误和表示错误两种。
《德国民法典》中,表示错误、动机错误皆可构成遗嘱错误的撤销原因。这源于继承法的特殊地位,在死因处分中,因为不存在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对遗嘱错误的处理也可以宽大一些,据此,错误的遗嘱可以被撤销。
撤销人行使撤销权责任豁免,不需要根据第122条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另外,根据第2281条和第2285条的规定,第2078条有关遗嘱错误的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基于继承合同所进行的死因处分。司法上,德国法院判决历来对遗嘱行为和其它要式合同进行区分,“错误表示无碍真意”原则一般不能适用于对遗嘱的解释,因为在遗嘱生效后,对遗嘱意思表示发生争议之时,遗嘱人已不可能再对其真意作出澄清。
《意大利民法典》第624条和第625条明确把“遗嘱错误”分为“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第624条第1款和第3款是对所有与遗嘱人意思有关的瑕疵(包括胁迫、欺诈和错误)之总括性规定。作为意思瑕疵,它们主要发生于意思的形成过程中,阻碍了真实意思的形成,而与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无关;基于胁迫、欺诈产生的遗嘱效力,只有在动机明确,且是促使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唯一原因时,利害关系人才可提起撤销之诉。
意大利最高法院1966年8月2日第2152号案例阐明了认定动机错误的标准,错误的对象应是客观事实,而非遗嘱人自身的主观判断。《意大利民法典》第625条规定的“表示错误”,就是遗嘱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表示错误”既可能与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关,也可能与遗嘱所要处分的标的物有关,无论哪种情况,只要遗嘱所指定之人或所处分之物可以清晰推知,错误就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如果遗嘱人就受遗赠人的名姓、族名发生错误,如果他指的是谁很清楚,遗赠仍然有效。
但是,《意大利民法典》并未明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遗嘱所记载之人或物实为遗嘱人的错误,但并不能从遗嘱本意或其他事实清楚地推知它们就是遗嘱人真正所想指定之人或处分之物的话,意大利学界认为,此时遗嘱无效。
英美法系中“遗嘱错误规则”没有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之分。英国1982年的《遗嘱管理执行法》第20条规定,如果法院确认a遗嘱出现文字错误或者b遗嘱代书人误解了遗嘱人的指令,遗嘱由此无法反映出遗嘱人的意思时,遗嘱可予更正。法条按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区分了不同的错误情况,两者实质都是表示错误,法律后果与《意大利民法典》第625条类似,在能够确认出遗嘱人的真意时,遗嘱不因错误而无效。
学理上,遗嘱错误属于遗嘱效力问题。一个有效的遗嘱,除了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外,还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图,按照最早在Barry v Butlin案中形成的规则,无论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如果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缺乏认知与同意,遗嘱无效。认知和同意的缺乏,可能受制于两类原因,一类是心智的缺乏,另一类则是疏失和错误,疏失是遗嘱人不知遗嘱内容而为同意行为签署了遗嘱,本质是认知之缺乏;错误则如《遗嘱管理执行法》第20条所示“本质是遗嘱表示与遗嘱人之真实意思不一致”。
《遗嘱管理执行法》第20条所谓的“文字错误”或者遗嘱人出于不知或错误,忘记删除了出现在格式遗嘱中的某个他并不同意的固有条款,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代书人导致的遗嘱表示与遗嘱人真实意思不符的情况。
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错误是一个价值、证据、法律技术多方博弈的领域,“遗嘱人在正确的遗嘱上签字”和“已经签字的遗嘱反映了遗嘱人的真意”,总是存在着意想不到的交错与冲突。遗嘱错误并不必然造成现实的较大损失,“遗嘱人在遗赠金额上的错误”也无法和“标的物的数量错误”混为一谈,法院最终从遗嘱形式出发,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也是在错误问题上出现了“寻法”不得的苦衷。
按照前述《意大利民法典》第625条第1款之规定,遗嘱在因错误而被记载的场合,只要遵从遗嘱的本意和其他事实,遗嘱人欲指定何人并不混同而非常明确时,遗嘱为有效。
借鉴英美法独创的遗嘱更正制度,我国法官可以根据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二分规则,“最大限度保留遗嘱人的真意”,以贯彻继承法所保护的最核心价值“遗嘱自由”。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