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星月交替、时光飞逝,新的一年总会带来新的希望与新的惊喜。2016年第一周,《法制日报》声音版开启了一个新栏目——“法治咖啡屋”。这个栏目由我国著名行政法专家、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胡建淼教授主持,每周三与读者见面。在这里我们将和胡建淼教授一起聊法律、辨是非、品生活、析事理。
□ 胡建淼
某市为加大力度整治“中国式过马路”行为,严查行人乱闯红灯,规定“违者须穿绿马甲、戴绿帽子协助交警执法……”有人认为,在中国,妻子出轨了,丈夫会被形容为“戴了绿帽”。所以,让违法者“戴绿帽”,可能男人是最接受不了的……
我以为,这里的问题恰恰不是帽子的颜色问题,而是合法性的问题。如果只是帽子的颜色问题,那么,是否让违者改戴红帽子、蓝帽子、白帽子、黑帽子,或者是“文化大革命”时代的“高帽子”……就合法了?
行人过马路闯红灯,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可以也必须依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这是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闯红灯的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元至50元的罚款。
另外,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确立了“处罚法定”原则,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它设定了六种处罚形式:(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证照;(六)行政拘留。这六种以外的处罚形式,就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设定。这就是说,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形式,是不得自搞“创造发明”的。在六种法定的处罚形式之外,若要规定新的处罚方法,必须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否则便没有法律效力。
现在,规定“违者须穿绿马甲、戴绿帽子协助交警执法”,先不说这一行为的性质是什么,至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种执法方式,直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
再则,“穿绿马甲、戴绿帽子”协助交警执法,这既不属于公民协助行为(如扭送逃犯),也不属于对公民的教育行为(如当面批评教育),而是一种实质上的处罚行为。
处罚的特征是,强制违法者承担一种不利后果作为制裁。它第一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第二具有一定的制裁性(这里表现为“当众曝光,受到精神压力”)。制裁性不具有对价性和修复性。“穿绿马甲、戴绿帽子”作为一种处罚,它已超出了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六种处罚形式,这就需要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了。可我至今查不到这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
本事例对我们的启示是:执法者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树立“处罚法定”理念;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处罚,不得搞法定以外的“创造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