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越野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车过程中,置车内婴儿的安全于不顾,驾车逃离,因婴儿啼哭又采取掐颈、勒颈手段将婴儿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虽然周喜军犯罪后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但周喜军为盗窃汽车,不计后果,明知公安机关和社会公众急切寻找失盗车辆和婴儿,为避免犯罪行为败露,对襁褓之中两个月的婴儿先用手掐颈,后又用布条勒颈,直致婴儿死亡,然后抛尸荒野雪地,其故意杀人态度坚决,毫无人性,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周喜军死刑。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周喜军死刑的刑事裁定后,依法进行了宣判。周喜军会见了其近亲属,后依法被执行死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全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