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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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1)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的申请一样。

     (2)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1)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2) 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立,是相互独立的。

  (3) 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 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两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 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期限,与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禁止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晶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晶外观设计: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