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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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 至1.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

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

  A. ──(1) 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2) 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为产生优先权。

     (3) 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C. ──(1) 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 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计人期间之内。

     (3)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请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