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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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第67条

  技术合作

  为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应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此种合作应包括帮助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以及防止其被滥用的法律和法规,还应包括支持设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括人员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6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定的运用,特别是各成员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情况,并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员要求的任何帮助。在履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经与WIPO磋商,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与该组织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69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同意相互进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货物贸易。为此,它们应在其政府内设立联络点并就此做出通知,并准备就侵权货物的贸易交流信息。它们特别应就假冒商标货物和盗版货物的贸易而促进海关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第7O条

  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1.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本协定不产生义务。

  2.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本协定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己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该成员中受到保护、或符合或随后符合根据本协定条款规定的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产生义务。就本款及第3款和第4款而言,关于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仅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对现有录音制品享有权利的义务应仅按照根据本协定第14条第6款适用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