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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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

  撤销/无效

  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宣布一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 

  第33条

  保护期限

  可获得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申请之日8起计算的20年期满前结束。

  第34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第28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害所有权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一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产品的方法,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已获专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的证明,则应被视为是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所获得的:

  (a)如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的;    

  (b)如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表明该相同产品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权人经过合理努力不能确定事实上使用了该方法。

  2.只有满足(a)项所指条件或只有满足(b)项所指条件,任何成员方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           

  3.在引述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方在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6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35条

  与《IPIC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同意依照《IPIC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什(拓扑图)(本协定中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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