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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宣判全体起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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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忠春家属听到判决后痛哭流涕,伤心地说“警察也是人呀” |
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吉忠春携枪饮酒,酒后驾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和公安部“五条禁令”,被告人吉忠春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及自首不能成立的代理意见合法属实,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吉忠春关于潘俊先动手打他,他鸣枪示警无效后才开枪射击潘俊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潘俊有严重过错,吉忠春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蒙自县公安局依法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管辖本案合法。诉讼代理人李春光、何学华以本案证据均系被告人吉忠春所在单位的公安机关调取收集为由,认为案件侦查程序违法,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吉忠春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蒙自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潘俊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其未严格执行公安机关有关枪支管理规定,在枪支管理方面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致被告人吉忠春在非公务时间持有枪支,并持枪杀人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定赔偿责任,不能视为代被告人吉忠春赔偿。因此,被告人吉忠春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吉忠春所在单位蒙自县公安局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应视为代被告人吉忠春赔偿”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吉忠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潘柏良的抚养费以及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根据被告人吉忠春的赔偿能力,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判处。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潘宝贵、王爱英的赡养费和许馨月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三人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之人,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抢救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人吉忠春认为自首情节应该被认定,表示要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上诉。
编辑:邓京荆 来源:中国日报社云南记者站 (记者 李映青 通讯员 钟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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