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2月23日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的修改
2.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取得设立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此外,将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的“非营利性”修改为“公益性”;“营利性”修改为“经营性”。
三、对《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修改
3.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的,依法办理。”
4.将原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四、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修改
5.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五、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修改
6.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并删去第二款。
7.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8.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9.删去第六十五条。
六、对《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修改
10.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11.将第四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供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12.将第六条修改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13.将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七、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修改
14.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
1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