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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承揽?有区别!
2015-11-04 07:34:01
 

  ■以案说法

  莫 丽

  【案情回顾】

  2012年元月起,小吴与妻子小陈在黄包工头带领下,于被告公司承揽的标段工程施工。2012年12月6日晚上20点20分左右,小吴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小陈从黄包工头居住的工棚返回自己居住的工棚。车辆与对向小黄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陈当场死亡,小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小黄受到相应的处罚,并向两死者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11万余元。

  本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但死者的亲属认为,两死者生前在被告承揽的标段工程施工,被告雇佣两死者在施工活动中遭受人身车祸损害死亡。依据相关法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万余元。

  【案件审理】

  主审法官认为,两死者虽然生前在被告公司承担的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提供劳务,但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被告公司没有与两死者签订任何用工协议,而是与案外人黄包工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黄包工头组织人员,自行负责住宿、设备等费用,在被告承揽的标段工程内进行钻孔作业。由被告公司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该协议证明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黄包工头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两死者正是黄包工头组织到标段工程进行施工的人员,黄包工头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后再向两死者发放工钱。死者亲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两死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公司不用向死者亲属赔偿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田东县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析法】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两死者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关系。

  结合本案实际,两死者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雇佣合同,也不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务,接受报酬。两死者生前没有受到被告的支配、安排、指挥,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因此二者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故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


编辑: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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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广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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