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