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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劳务施工合同纠纷
2015-06-11 08:34:31
 

  案情介绍:2014年9月蒋先生与天津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蒋先生为天津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加工钢筋笼,天津甲公司按照每吨400元给付蒋先生加工费。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价款总计522771.3元。后天津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蒋先生支付了工程款项共计310000元整。此后蒋先生再三向天津甲公司主张结清工程尾款共计212771.3元,均遭拒绝。蒋先生遂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原告蒋先生称,和天津甲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且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甲公司辩称,除了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10000元以外,2014年12月6日又给付原告310000元现金,所以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超过了应付金额,所以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97228.7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2日分九次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项240000元,2014年12月7日又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提出的310000元的现金工程款,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12771.3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律师提醒: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和本诉同时存在,可合并审理,但应分别审查、判处。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原告,又是被告,既享有原、被告的权利,又承担原、被告的义务。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田学义


编辑:小微

来源 | 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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