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一财务人员没管好印鉴损失资产1700多万元被判刑
伪造批量代发明细表、加盖印鉴、违规将养老保险金汇至银行批量代发账户疯狂套现,致使国有资产损失1700多万元。这一利益链条外,竟然有人因此而遭殃——研究生毕业的某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综合科副主管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刑。
案情回顾
假表格真印章套现1700万元“蛀虫”落网副主管“中枪”
白某研究生毕业后,进入大庆市某区财政支付中心工作,2010年升任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简称“集中支付中心”)综合科副主管,负责国库集中支付专户,保管集中支付中心印章,管理单位印鉴卡;负责审核各科室传递的支付票据等工作。
白某当上副主管不久,集中支付中心行政事业财务科主管钱某勾结某银行行长助理吴某将伪造批量代发明细表夹杂在其他正常薪酬批量代发业务里,找到时任集中支付中心综合科科员的刘某加盖集中支付中心公章、集中支付中心财务章、时任财政局副局长赵某的名章。
后来,刘某工作调动,印鉴由李某保管。钱某又如法炮制,收买了李某,顺利在自己违造的单据上加盖了印鉴。
钱某等人违规将养老保险专项资金汇至银行批量代发账户,又通过集中支付中心的薪酬批量代发业务将养老保险金发放至二人事先掌握的银行卡中套现挥霍,致使国有资产损失17147275.2元。
钱某等人东窗事发,白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检察院机关传唤到案后取保候审。
一审判决
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副主管被判三缓四
庭审中,检察机关认为,作为刘某、李某的直接领导,白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明知财务专用章与名章应分开保管,由于疏忽大意长期先后由刘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单人保管。白某对刘某、李某在批量代发明细表上加盖印章导致国有资产损失17147275.2元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综合科副主管,由于疏忽大意长期先后由刘某、李某单人保管应分别由几人保管的“集中支付中心公章、集中支付中心财务章、时任财政局副局长赵某的名章”;未按照上级部门要求跟踪落实内控制度,导致集中支付中心内部监督不到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白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终结
控方没有新证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下达后,检察机关对此案提起了抗诉,认为白某对案中4095820.29元损失承担直接责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人白某作为某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综合科副主管、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违反财会工作的规章制度,将应由多人保管的财务公章、单位公章、财务个人名章长期先后交由刘某、李某单人保管,监管不到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虽然证人吴某的证言、银行业务凭证、批量代发成功清单等书证证实4095820.29元已成功发放至钱某、吴某事先掌握的他人银行卡中,但抗诉机关未能出示加盖了单位公章、单位财务章、个人名章的金额为4095820.29元四份批量代发明细表,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批量代发明细表未加盖支付中心公章、名章的情况下将钱款划拨或他人伪造公章、名章而加盖到批量代发明细表的可能。因此抗诉机关认为是白某在批量代发明细表加盖公章、名章,致使国有资产损失4095820.2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白某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应立案调查
触犯玩忽职守罪的案例,在“本周开庭”栏目开办以来,第一次报道,下面请审理此案的陈法官普及一下“玩忽职守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