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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解决专利纠纷案举证难等问题
2016-03-23 11:14:03
 

“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

  针对专利诉讼周期长的问题,司法解释(二)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

  设计“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缓解专利诉讼审理周期长问题;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停止而支付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最高法民三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王闯就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我国专利侵权案稳步增长

  据了解,早在2009年12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激励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专利侵权案件稳步增长,所涉法律问题深度触及专利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所涉技术事实愈加前沿和复杂,市场价值和利益更加巨大。其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建设国家创新体系。

  宋晓明说,为确保专利法的正确实施,统一和细化专利侵权裁判标准,及时回应科技创新对专利审判的新期待,有必要再次起草有关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二)于2014年年初立项后,最高法知识产权审判庭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条文草案历经16次修改,最终通过。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创新引领发展的趋势更加明显,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关键作用,对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王闯介绍说,司法解释(二)的起草紧扣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立足专利审判实践,是最高法积极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的导向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支撑。

  缓解专利诉讼周期长问题

  司法解释(二)坚持问题导向,加大专利权司法保护力度,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地解决专利诉讼中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等突出问题。

  王闯说,举证难和赔偿低是紧密关联的两个问题,导致专利侵权案件赔偿数额较低的主要原因是有关损失或获利的证据不足,即举证难的问题。由于专利侵权的隐蔽性,很多侵权证据由侵权人掌握,而权利人难以取得,因此,举证难、赔偿低问题的根本解决,不在于替权利人举证或一味地提高法定赔偿数额,而应当是制定一套符合这类诉讼特点的举证规则。

  司法解释(二)对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赔偿数额的举证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根据专利权人的初步举证以及侵权人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将有关侵权人获利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侵权人,并将此与专利法规定的赔偿额计算顺序相衔接。

  至于专利诉讼周期长的问题,是因为权利人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被告往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另行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而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又无权审查专利权的效力,通常先中止民事诉讼,等待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结果。

  宋晓明指出,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过于繁冗,循环诉讼和程序空转的情况更为突出,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充分考虑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较低的实际,司法解释(二)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

  所谓“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

  宋晓明坦言,虽然司法解释(二)进行了积极探索,但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行二元分立”导致专利案件审理周期较长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还需要从立法层面改造。

  为公众提供明确法律预期

  据了解,作为划定专利权权利边界的标尺,权利要求是专利法的核心概念。2009年发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曾体现了强化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导向,司法解释(二)继续贯彻这一指导思想,旨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

  宋晓明解释说,这也是充分考虑中国现阶段专利质量总体上还处在较低水平的现状以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的需求。

  司法解释(二)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特征、产品权利要求中的制备方法和数值特征中的强调用语,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宋晓明提示道,这些特征和用语是否作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应当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对此不宜再甄别,专利文件撰写人应当在专利申请阶段对此给予足够的注意。

  司法解释(二)还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这一规定凸显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以及维护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信赖。

  “需要指出的是,文字表达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权利要求书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难以做到全面、精准。而且,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性这一基本导向的同时,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保有一定的弹性,避免唯文字论,使真正有技术贡献的专利能获得比较周延的保护。”宋晓明说。

  善意使用人可用侵权产品

  善意使用者在证明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一直以来存在争议。

  司法解释(二)明确,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对此,宋晓明解释说,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在客观上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在获得该侵权产品时向销售者支付了合理对价,理应阻却专利权禁止力的延伸。专利权排他性强,但不等于可以无限扩张。专利法不仅仅是专利权人的法,一味地强调专利权人单方的利益,置善意使用者的正当利益于不顾,将侵占善意使用者的合理空间、妨碍交易安全,这也有违利益平衡的法律基本精神。

  有关判令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司法解释(二)规定,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一经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侵权人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时,法院也可以不判令其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而代之以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宋晓明说,虽然专利法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时判令支付合理费用,与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并行不悖。若将行政机关颁发强制许可作为民事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将导致民事诉讼的中止,人为地将救济程序复杂化,不利于及时定分止争。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极特殊的例外情况下,法院才不判令停止被诉行为,停止侵权仍是专利侵权责任的基本方式。(记者 周斌 见习记者 李豪)


编辑: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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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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