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云飞
1993年9月,杨某到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4月,该实业公司为杨某缴纳了失业保险。2012年11月26日下午,杨某在工作中受伤,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2013年11月,实业公司解除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并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杨某失业的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因为此,杨某最终没有享受到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协商未果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实业公司支付其失业金损失2.5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等规定,1999年1月22日之后,非国有企业应当为职工建立失业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已于199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实业公司直到2010年4月才为杨某办理了失业保险关系,且在2013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未将杨某的失业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杨某无法按规定期限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实业公司赔偿杨某失业金1.1万余元。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