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最早起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曾提出如果出现了法律没有规定的特殊案件,法官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并像立法者可能会对该问题作出处理那样审理案件,依据“平等地公正”的衡平原则加以处理和裁决,以补充法律条文中不够完备的部分。当抽象的法律条文不能直接适用具体案件时,法官必须遵从严格的解释程序,才能完成法律对事实的适用。
解释第一要义是要保持对文本的忠诚。法谚说,“法律文字不容违反”,“对法律最好的解释是法律本身”。列贝尔也指出:“最重要的是,在阐释中必须保持对文本的忠诚,阐释是一个个特定的因素积累而成的,不应把一些无关的东西塞进文本。”
法律条文的拟定,大都是立法者依照朴素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并字斟句酌后所制定,体现出具有普遍抽象的公正,其中已考虑到各种社会效应。因此,法官解释法律应以法律规范条文为基础,在尊重法律文本字面含义的前提下,追求解释的准确性,不应该完全撇开文本,而以自己所解释的社会效果来替代文本的含义。相反,法官突破法律文本而进行的解释是应当被严格限制的。
解释应秉持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正如埃塞尔所言:“法律解释是指以解释方式阐明抽象法律条文的含义,借以将其明确适用于具体案件,其须趋向于价值之衡量。”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不可避免采取一定的价值立场、价值理念来进行裁判,从而实现裁判中的公平正义。
同时,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又实现妥当性,法律解释需要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这也需要伴随着价值判断。但是,价值的判断往往具有多元性,法官在选取特定价值取向时应当经过严谨论证。因此,法官在选取价值取向时,必须阐明其采取特定价值取向的原因,例如,立法者的价值决定、社会一般人的价值立场等。
解释应具有规范性、统一性。“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生活事实中。”因此,在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审理时,“法官必须兼顾法律的规则与个案情势,平衡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并最终在两者之间争取一个最大的交换值。”
法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内进行规范化的解释,使得法律解释的结果既符合个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兼顾法律秩序的规范性、统一性、系统性。同时,在法律解释内部,形成一整套相对应的法律解释规则与制度,对法律解释的范围、程序、内容进行具体有效地限制,对于“主动”解释与“被动”解释进行合理的分类归纳,避免解释的失范化、随意性。
解释应遵循严格科学的方法。萨维尼指出:“解释是一种技艺,此种技艺的养成通过我们掌握的古代和现代的大量优秀典范而被促成。”不同的解释方法将导致不同的解释结果,故而需要在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确定一个位阶顺序,来解决方法运用中的冲突问题。倘若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能运用一个稳定的排序,那么就可以为法律意义的生成确定一个不变的路径,避免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更能有效地约束司法者的自由裁判空间。
梁慧星先生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主张,文意解释应首先采用,用文意解释若有复数解释结果时,方能继之以伦理解释。在为伦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当法条之文义不符合立法真意,失之于狭窄或宽泛时,乃适用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若仍不能完全澄清法律文义之疑义,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最后以合宪性解释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