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了10年的飞行员张某某,辞职时与公司发生争议,因拒绝向公司支付499万元“飞行经历费”被告到法院。近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东方航空公司诉称,张某某是经公司提供初始培训的飞行员,双方在2005年7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年底,张某某提出辞职并在一个月后离职。航空公司为培养张某某成为正驾驶、机长,提供了飞行资源供他积累飞行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此期间,公司还多次出资对张某某进行培训。因此,张某某离职,除应支付210万元离职补偿金外,还应支付499万元“飞行经历费”。对此,张某某同意支付210万元离职补偿金,但他认为支付“飞行经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承办法官娄嬿认为,张某某作为航空公司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有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航空公司向张某某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额外待遇,因此要求张某某赔偿“飞行经历费”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