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多 争议大
朱慧卿绘
朱慧卿绘
尊重行政处罚中的物证
哪些证据可用还须进一步明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中取得的物证、书证,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采纳,得到检察机关的一致赞同:这意味着行政处罚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对侦查机关的影响很大。
第一,刑事审判中,很多案件从行政执法中转化而来。现实中,行政执法机关往往“大权在握”,处于惩治违法犯罪的第一线。但由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义务不同,行政执法机关掌握的大量违法犯罪一手材料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被采用,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整理,无疑造成侦查机关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
第二,有望消除以往由于侦查机关重新取证存在的隐患,即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行政执法后消灭或者隐藏涉案物证、书证。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认为,物证、书证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陈述不同,物证、书证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不因调取证据的执法机关不同而发生改变。
对拥有行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而言,这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规是挑战也是支援。
就挑战而言,行政执法人员需要更加重视对物证、书证的整理收集。但行政执法人员不懂刑法规则的情况并不罕见,身处行政执法一线,有些物证、书证按照刑法规定究竟该不该扣,行政执法者未必清楚。以烟草专卖机构查获的销售假烟商贩为例,询问笔录、调查清单、售假香烟的作价、获利金额的统计等,烟草专卖机构往往可以第一时间获取。一旦烟草专卖机构行政处罚这一环存有疏漏,售假案值按照单次售假金额计算,而未按刑法规定累加计算。售假者有可能交一笔大额罚款后,逍遥法外。
就支援而言,如果行政执法人员能够准确收集物证、书证,则可以将售假者绳之以法,免除后患。杜绝了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的发生。既惩治了犯罪,也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的规定,陈卫东也提出了自己的担心,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中,行政机关收集的录音、视频资料、行政机关做出的鉴定结论和处罚结论是否属于可以被侦查、审判机关采纳的证据?草案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来自基层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呼声强烈:行政执法机关面临的社会经济环境本来就很复杂,如果不能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哪些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使用,恐怕实践中混乱的局面难以免除。
非法证据排除入法
摒除恶树之果是否须列举性禁止
本次修法,非法证据排除入法,广受关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严禁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把刑事诉讼法中原有的“以威胁、引诱、欺骗”删掉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金硕仁认为,草案修改导致法条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对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的针对性限定,建议继续保留原有的“以威胁、引诱、欺骗”。
摒除恶树之果,是否须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详细对非法取证进行规定?是本次修法中一个广受关注的问题。
有学者表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仅仅表述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显得过于笼统,应该用明确和详细的列举,才可能在一定限度内遏制刑讯逼供。
采用暴力、威胁、引诱、利诱、欺骗、体罚、限制休息和饮食等其他心理、生理上的强制方法,都应明确写入非法取证条文中。
对此,也有刑事诉讼法学专家提出了相反意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认为:“威胁、引诱、欺骗与一些侦查讯问技巧和手段有重合,笼统规定未尝不可。”
陈卫东强调,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特别恶劣、严重的威胁、引诱、欺骗应当被禁止。他建议增加一条:如果威胁、引诱、欺骗已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该属于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至于谁来界定威胁、引诱、欺骗是否“严重”,陈卫东认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
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可以”应改为“应当”,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以避免录音录像制度最终落空或者被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