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Updated: 2010-08-13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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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一)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2)本条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二)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每国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2.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

  6.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7.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8.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