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事件]
中国日报网中国在线消息:据《信息时报》报道,2009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开始实施,《条例》突出家庭保护和人性化关怀,如规定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学校设施配置应当照顾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等。
[连线嘉宾]
佟丽华 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
[连线记者]
郑赫南
广东省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规定放纵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家长将被处罚,这一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日前,曾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修订工作的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接受了记者的独家采访。
记者:有人把“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看做《条例》的一大亮点,您怎么看?
佟丽华:严格说,这还不算是创新性的亮点。早在1999年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九条就已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将这两部法律与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比较一下,不难看出,内容上并没有大的突破。
记者:但是,放纵孩子“夜不归宿”的家长要受处罚的规定,是以前没有过的。
佟丽华:这个规定是新的,出发点也是好的,相信广东省人大是想让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如何追究家长的责任呢?谁来追究?对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又该如何处理呢?这些都没有明确。
早在2004年、2005年团中央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意见的时候,我就和一些学者呼吁过,要增加“罚则”,在责任追究部分明确行政机关的职权和具体行政处罚种类。可是在2007年生效的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这一点并没有得到体现。
记者:据了解,对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行为,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规定了较为明确的罚则,但在具体实施时打了折扣。
佟丽华:不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可是,这里的“主管部门”是谁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我在2008年初的北京市人代会上提出过关于尽快落实上述条款的建议,北京市人大将意见转给了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然而,他们答复时,都不认为自己是“主管部门”,而且提出即使想进行行政处罚,又该如何处罚呢?是罚款还是吊销执照?从现有规定看,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就无法付诸实施。
记者:对类似“未成年人夜不归宿”、“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等问题,在上位法有欠缺的时候,地方性法规应如何有所作为?
佟丽华:地方性立法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需要,在制度建设方面作出突破性规定。对于“夜不归宿”的情况,地方立法可以规定“宵禁”制度,即对23:00—凌晨6:00之间夜不归宿的孩子,警察、城管等人员可以规劝或者送其回家;如果被询问的未成年人拒绝回答住址或者拒绝回家,可以将其送至“临时庇护”场所让其过夜。在此过程中,对虐待、打骂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予以处罚;对流浪儿童(一般长时间不回家,跨地域流动的未成年人,与偶尔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不同),可以联系流浪儿童救助机构予以救助。
在这里,我建议多建些紧急庇护所。所谓紧急庇护所,也就是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临时过夜的场所,这会比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和派出所更适合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据我们了解,上海已经开始这方面的尝试。这种制度建设更具有可操作性,值得未成年人立法建设中积极探索。
记者:从代表的角度看,您觉得立法工作应当怎样增强针对性和现实性?
佟丽华: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弱势群体的立法,像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目前这些法律法规倡导性条款偏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而地方在出台相关条例时,容易简单抄袭法律,没有体现地方立法特色。眼下,为了与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适应,不少省份正在修订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建议地方立法部门尽可能增强条款的可操作性。如果部分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地方立法又不作细化规定,执行起来会存在种种障碍,影响法律的权威。
编辑:肖亭 来源:《检察日报》(记者郑赫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