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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协调委员会
(1) (a) 本组织应设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兼任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目超过了选举它的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指定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计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
(b) 作为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每一个国家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当协调委员会审议直接涉及成员国会议的计划、预算及其议程,或审议关于修订本公约的建议时,如果该修订建议将影响已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或义务,则应有这类国家的四分之一参加协调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与该委员会委员同等的权利。成员国会议应在每届例会上指定这些国家。
(d)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如果本组织所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成员国中指派。
(3) 协调委员会应:
(i) 就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共同有关的,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一切有关行政、财务和其他事项,特别是各联盟共同开支的预算,向各联盟的机构、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
(ii) 拟订大会的议程草案;
(iii) 拟订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草案以及计划和预算草案;
(iv) [删除]
(v) 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职位出缺时,提名一个候选人由大会任命;如果大会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则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至最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vi) 如果总干事的职位在两届大会之间出缺,任命一个代理总干事,在新任总干事就任前代职;
(vii) 行使本公约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4) (a) 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b) 协调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召集,或根据其本人倡议,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的请求,或协调委员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请求而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