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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参加
(1) 第五条所指的国家可以通过以下手续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和本组织的成员国:
(i) 申请者签署并对批准与否不附加保留意见,或
(ii) 申请者签署并表示同意须在递交批准书后方能获批准,或
(iii) 递交加入书。
(2) 不管本公约的任何其他规定,巴黎公约当事国、伯尔尼公约当事国,或同时兼为两个公约的当事国,只有在批准或加入或者已经批准或加入下述国际文件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或者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全部或仅附有第二十条第(1)款(b)项(i)所规定的限制;
或者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的全部或仅附有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i)所规定的限制。
(3)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由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生效
(1) 本公约应在十个巴黎联盟成员国和七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三个月后生效。如果一个国家同时兼为两个联盟的成员国,应在两组内都计数。在生效之日,本公约对于那些不是任一联盟成员但在此日期三个月以前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已采取行动的国家,也应生效。
(2) 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应在这类国家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采取行动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六条
保 留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